庆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庆环罚〔2024〕5号
32px
22px
18px
- 12px
- 14px
- 16px
- 18px
- 20px
- 22px
- 24px
- 26px
- 28px
- 30px
- 32px
- 34px
- 36px
- 38px
- 40px
- 42px
- 44px
- 46px
- 48px
- 50px
当事人名称:庆阳牙牙乐数字口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马坪新区福邸三期北门口4-112号商铺
我局于2024年3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2023年购置的1台口腔数字化X射线机(Ⅲ类射线装置),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
2.未履行环境影响登记备案手续。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2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庆环罚告〔2024〕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至今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将案件情形录入《甘肃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辅助决策系统》进行了裁量(种类和范围: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工作场所的安全防护措施情况:有措施但不完备;投产时间: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系统生成的处罚金额为40000元和16000元。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同时结合《甘肃省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柔性执法进一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甘肃省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有关要求,拟从轻处罚。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甘肃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辅助决策系统》,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违法行为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
2.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庆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子午岭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庆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9日
账号+密码登录
手机+密码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