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庆环罚〔202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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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庆阳大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鄢旗坳村陇东汽车城
我局于2024年6月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进行喷漆作业过程中未开启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工艺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设施安装了40个光氧催化灯,其中18个光氧催化灯在电源接通后呈熄灭状态,烤漆房内底部过滤棉积尘较大,部分区域未铺设过滤棉。存在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2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庆环罚告〔2024〕1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4年7月25日,你单位书面提交《庆阳大昌丰田关于对庆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通知提请从轻处罚的申请》。陈述申辩理由:1.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工作,对现场检查提出问题进行详细记录,按照要求快速实施整改;2.市场经济下滑,企业经营困难。经我局复核认为,你单位所述理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免除处罚的情形。因此,你单位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将案件违法情形录入《甘肃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辅助决策系统》进行了裁量(污染防治措施: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系统生成的处罚金额为5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甘肃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辅助决策系统》,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庆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子午岭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庆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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