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庆环罚〔202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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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庆阳金桥工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耿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东路35号
我局于2024年6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检测人员在加油枪未工作的情况下,使用 FID 检测器对3号加油机油气回收真空泵与油气回收管连密封点泄露情况进行检测,第一次检测数值为768.8ppm,第二次复测数值为528ppm,该密封点泄漏值超过《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限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2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庆环罚告〔2024〕1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至今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将案件违法情形录入《甘肃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辅助决策系统》进行了裁量(污染防治措施:未按规定使用或管理,少量泄漏;排放区域: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系统生成的处罚金额为77000元。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同时结合《甘肃省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柔性执法进一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拟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的规定,参照《甘肃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辅助决策系统》,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庆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子午岭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庆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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